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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全文

来源:全球招商加盟网作者:齐光望更新时间:2023-05-24 02:23:1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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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5日,电气最高法今天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的规定》。 这项规定从每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

减刑、假释案件具体适用的法律规定

(年9月19日为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届
法公正地处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结合

第一条减刑、假释是鼓励罪犯改造的处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必须贯彻广泛严格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处罚功能,达到处罚的目的。

第二条对犯罪者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综合考察处理时犯罪者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及生效审判中财产性判决项目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确实有忏悔的表现”是指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规则,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金融管理秩序破坏、金融欺诈犯罪、组织(领导、参加、保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分子,不积极返还赃物,协助追缴赃物、赔偿损失,或者在服刑期间个人影响较大,是社会关系的

罪犯在处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必须依法保护,不得不分解其正当申诉而认罪。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实施

(二)指控、揭露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核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逮捕其他嫌疑犯的

(4)在生产、科研方面进行技术改革创新,成绩突出

(五)在抵抗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4)款、第(6)款中的技术改革创新或其他重大贡献必须罪犯在处罚执行期间独立或主要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有“重大功绩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

(二)指控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核实的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逮捕其他严重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改革创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牺牲自己救人的

(六)在抵抗自然灾害、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作出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4)项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改革创新,是罪犯在处罚执行期间独立或主要完成,由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不包括实用的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第(7)款中的其他重要贡献,罪犯必须在处罚执行期间独立或主要完成,并由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新闻】《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全文

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开始时间为:不满5年的有期徒刑,执行减刑必须执行1年以上5年以上不满10年的有期徒刑,减刑必须执行1年6个月以上。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减刑必须执行两年以上。 有期徒刑减刑的开始时间自执行判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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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实有忏悔表现的情况下,或者有功绩表现的情况下,一次减刑是9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 如果真的有忏悔的表现和功绩的表现,一次减刑是1年以下的徒刑。 出现重大功绩的,一次减刑是一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 确实有忏悔表现且有重大功绩表现的情况下,一次减刑是两年以下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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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处不到10年徒刑的罪犯,2次减刑间隔时间必须在1年以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2次减刑间隔必须在1年6个月以上。 减刑间隔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刑的刑期。

罪犯树立和表现重大功绩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开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七条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者,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欺诈犯罪者、组织、指导、参加、保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者、国家安全犯罪者、恐怖主义犯罪者、毒品犯罪集团的主要分子和毒品犯罪者、重罪、履行能力,正在生效审判中 可以执行被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2年以上减刑,减刑幅度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第6条掌握,1次减刑不超过1年徒刑,2次减刑之间必须间隔1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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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项犯罪者,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强盗、绑架、纵火、爆炸、危险物质的投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者,数罪处罚,其中2罪以上为10年以上 必须执行两年以上,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严格掌握,一次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两次之间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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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树立和表现重大功绩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开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八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满足减刑条件的,可以执行两年以上,减刑。 减刑幅度,如果确实有忏悔表现或者有功劳表现的话,可以减少到22年的有期徒刑。 确实有忏悔的表现,有立功的表现的情况下,可以减少到21年以上2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建立重大功勋的,可以减少为20年以上2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确实有忏悔的表现,而且有重大功绩的表现的情况下,可以减少到19年以上2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罪犯减刑为有期徒刑后被减刑的,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两次减刑间隔必须在两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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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树立和表现重大功绩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开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九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人、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欺诈犯罪人、组织、指导、参与、保护、黑社会组织犯罪人、国家安全犯罪人、恐怖主义犯罪人、毒品犯罪集团的主要分子和毒品犯罪人、故意杀人、强奸、强盗、绑架、纵火、爆炸、爆炸 在生效的审判中不履行或不履行财产性判决项目的犯罪者,应当数罪,惩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者,满足减刑条件的,可以执行三年以上减刑,减刑幅度必须按照本规定的第八条严格掌握,减刑后 减刑后减刑的,减刑幅度必须依照本规定第六条严格掌握,一次为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必须隔开两年以上的间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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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树立和表现重大功绩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开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条缓刑罪犯被减刑为无期徒刑后,满足减刑条件的,可以执行三年以上减刑。 减刑幅度,如果确实有忏悔表现或者有功劳表现的话,可以减少到25年的有期徒刑。 确实有忏悔的表现,有立功的表现的情况下,可以减少到24年以上2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建立重大功勋的,可以减刑为23年以上24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确实有忏悔的表现,且有重大功绩的表现的,可以减少到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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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处缓刑的罪犯被减刑为有期徒刑后减刑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缓刑职务犯罪人、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和金融欺诈犯罪人、组织、指导、参与、保护、黑社会组织犯罪人、国家安全犯罪人、恐怖主义犯罪人、毒品犯罪集团的主要分子和毒品犯罪人、故意杀人、强奸、强盗、绑架、纵火、爆炸 在生效的审判中不履行或不履行财产性判决项的犯罪者,对数罪被判处缓刑的犯罪者进行处罚,减刑为无期徒刑后,满足减刑条件的,可以执行3年以上减刑,通常减刑为25年有期徒刑,表现功绩或 减刑后减刑的,减刑幅度必须依照本规定第六条严格掌握,一次为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必须隔开两年以上的间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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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缓刑期间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多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必须在十五年以上,不包括缓刑期间。

缓刑罪犯在缓刑期间不服从监督管理,抵制改造,不构成犯罪的,减刑为无期徒刑后减刑的,应当适当严格处理。

第十三条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为无期徒刑后,满足减刑条件的,可以执行五年以上减刑。 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被限制减刑的缓刑执行罪犯,减刑为有期徒刑后减刑的,一次减刑为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出现重大功绩时,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徒刑。

第十五条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因死刑缓期执行而依法减刑为无期徒刑的裁定,必须确定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假释。

第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者,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两年有期徒刑的犯罪者,在满足减刑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减刑,减刑开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是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被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追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量减少。 酌量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缓刑、无期徒刑的罪犯被减刑为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当减少到7年以上10年以下,经过一次或多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八条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被判处缓刑的罪犯通常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减刑,应当依法缩小其缓刑考验期。 缩减后,拘役缓刑的考验期必须在2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必须在1年以上。

第十九条对请求减刑前的服刑期限不满18岁、且犯罪行为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犯罪者,应承认罪行、承认悔恨、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督规则、积极参加学习、劳动,被认为有悔改的表现

减刑上述罪犯的,减刑幅度可以适度放宽,或者减刑开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度缩短,但放宽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的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老年犯罪者、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者或者残疾人减刑的,必须首先考察认罪悔恨的实际表现。

基本上丧失劳动力,生活难以自立的上述罪犯减刑时,可以适度缓和减刑幅度,或者适当缩短减刑开始时间、间隔时间,但缓和幅度和缩短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的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处罚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明确之日起三年内未减刑的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改判明确之日起四年内不减刑。

罪犯在缓刑期间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刑期重新计算,减刑为无期徒刑后,5年内不减刑。

被判处缓刑执行罪犯减刑后,处罚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项规定解决。

第二十二条处理假释案件,认定“无再犯罪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还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处罚情况,处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的生活来源及监禁

第二十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必须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拘留的,每天判处一天监禁。

如果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被假释,刑法对实际执行刑期需要13年以上的时间,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判决生效之前先拘留的时间不予谈判。

被判处缓刑的罪犯被减刑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实际上可以执行15年以上假释,其执行时间必须从死刑缓刑期满之日起计算。 不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在判决明确之前先行拘留的期间不谈判。

第二十四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在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有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对故意杀人、强奸、强盗、绑架、纵火、爆炸、危险物质投放或者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允许假释。

前款情况和因犯罪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减刑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二十六条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的,可以依法作出广泛掌握

(一)过失犯罪的犯罪者、中止犯罪的犯罪者、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者

(二)因防卫过度或紧急避难过度而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罪犯

(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岁的罪犯

(四)基本丧失劳动力,生活难以自立,确实有命中假释后生活的老年犯罪者、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者或残疾人

(5)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特别强调罪犯

(六)其他具有广泛假释情况的罪犯。

罪犯同时满足法定减刑条件和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第二十七条生效审判有财产性判决的,罪犯确实有履行能力,不履行或者不履行的,不假释。

第二十八条罪犯减刑后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一次扣除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罪犯减刑不到两年就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九条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由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从申请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取消假释建议书后,立即审查,裁定是否取消假释

罪犯在逃的情况下,取消假释裁定书是追捕罪犯的依据。

第三十条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取消假释的罪犯通常不得假释。 但是,依照本条第二款被取消假释的犯罪者,在犯罪者对漏罪忠实供述但原判未被认定或者漏罪联自首,满足假释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再次假释。

被取消假释的罪犯,监禁后满足减刑条件时,可以减刑,但减刑开始时间从监禁日开始计算。

第三十一条八十岁以上,疾病或生活难以自立,无再犯罪危险的犯罪者,在同时满足减刑条件和假释条件的情况下,不符合优先适用假释的假释条件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相关规定慷慨解决。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

复审审判变更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提交减刑、有无假释的裁定。 重新减刑裁定不受本规定的减刑开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 重新裁定时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刑的刑期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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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改判为缓刑或无期徒刑的,新判决减刑为有期徒刑的,原判决实际执行的刑期一并扣除。

再审审判宣告无罪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

第三十三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数罪处罚的,由减刑裁定减刑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原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减刑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在处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并数罪处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 漏罪联系是犯罪人自主说明的,对于从其源头扣除的刑期,执行机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提交减刑裁定,确认的漏罪联系被有关机关发现的,或者他人告发的,执行机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报告,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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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根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处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自死刑执行期间改判明确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刑执行期间在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 但是,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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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死刑缓期执行后发现漏罪,根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量的罪行处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交付执行时对罪犯实际执行无期徒刑,不执行死缓的考验期。 但是,漏罪被宣布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况除外。

无期徒刑被减刑为有期徒刑的,从前罪死刑执行宽限期被减刑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为止实际执行的刑期,必须在减刑裁决执行的刑期以内计算。

从原减刑裁定中扣除的刑期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解决。

第三十七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者,被减刑为有期徒刑后发现漏罪,根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量的罪行被处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从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为止实际执行的刑期为新的

无期徒刑罪犯减刑为有期徒刑后,发现漏罪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数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新判决生效后执行1年以上,满足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为有期徒刑,减刑幅度为本规定

从原减刑裁定中扣除的刑期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解决。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产生法律效力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交付犯罪者执行处罚的,生效的审判有财产性判决项的,人民法院反映财产性判决项执行、履行情况的关系 罪犯在服刑期间本人履行或者其亲属代行生效审判中的财产性判决项目的,应当立即向处罚执行机关报告。 刑罚执行机关申报减刑的,应当随着案件移送上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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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处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可以向原一审人民法院核实罪犯履行财产性判决项的情况。 原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出具相关说明书。

在刑罚期间,负责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审判中的财产性判决项目。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老年罪犯”,是指申请减刑、假释时65岁以上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重病罪犯”,是指因重病而久治不愈、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残疾犯罪者”,是指因身体有肢体或器官缺损、功能衰竭或功能衰竭而几乎失去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犯罪者,但犯罪者犯罪后自残致残的除外。

处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说明罪犯有严重疾病或身体残疾的说明文件,必须由人民法院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诊断、鉴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执行判决之日”,是指犯罪者实际提交处罚执行机关的日期。

本规定所称的“减刑间隔时间”是指从上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到这次请求减刑之日的期间。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称“财产性判决项”,是指犯罪者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判决项,以及追征、命令赔偿、罚款、财产没收等判决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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