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全文)
本篇文章7799字,读完约19分钟
第一条促进电影产业健康繁荣的迅速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电影市场秩序,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影创作、拍摄、发行、上映等活动(以下统称电影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影,是指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拍摄,用胶卷或数字载体记录,由表现一定文案的有声或无声的连续画面构成,满足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流动放映设备的公开放映
通过网络、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新闻网络发布电影时,也必须遵守网络、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新闻网络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从事电影活动,必须多次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多次优先社会利益,统一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条国家反复进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指导,反复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尊重和保障电影创作自由,鼓励电影创作接近实际,接近生活,接近大众,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统一的优秀电影创作。
第五条国务院必须把电影产业的迅速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现实情况把电影产业的迅速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计划。
国家制定电影及其相关产业政策,形成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电影市场,促进电影市场的繁荣和快速发展。
第六条国家鼓励电影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制定和完善电影技术标准,建立以公司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电影技术创新体系。
第七条与电影相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执法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电影相关的知识产权,依法调查侵犯与电影相关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从事电影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发电影形象产品等衍生产品。
第八条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电影事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电影工作。
第九条电影领域组织依法制定领域自律规范,开展业务交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演员、导演等电影工作人员要多次遵守德艺双馨,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职业道德,加强自律,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十条国家支持建立电影评价系统,鼓励开展电影评论。
对为促进优秀电影和电影产业的迅速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电影国际合作和交流,支持参加海外电影节(展)。
第二章电影创作、拍摄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电影剧本的创作和主题素材、体裁、形式、手段等创新,鼓励电影学术的探讨和业务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根据电影制作的需要,为电影制作者深入基础,深入群众,体验生活等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援助。
第十三条拍摄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必须将电影剧本的梗概报送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其中,重大主题素材或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军事等方面的主题素材
电影剧本梗概或者电影剧本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公告拍摄电影的基本情况,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说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法人、其他组织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与国外组织合作拍摄电影,但不得与从事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活动的国外组织合作
合作制作电影符合创作、出资、收益分配等方面比例的要求的,该电影视为国内法人、其他组织拍摄的电影。
海外组织不得在国内独立进行电影拍摄活动海外个人不得在国内进行电影拍摄活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公安、文物保护、风景区管理等部门,为法人、其他组织依照本法从事电影摄影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援助。
从事电影摄影活动时,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和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法规,并在摄影过程中采取必要的保护、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电影不得包含以下复印件:
(一)煽动违反宪法明确的基本上抵制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传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三)诋毁民族优秀文化以前流传,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煽动宣传邪教、迷信
(五)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传猥亵、赌博、毒品,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传授犯罪行为
(六)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七)侮辱、诽谤或者散布别人的隐私,侵害别人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文书。
第十七条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将其拍摄的电影送到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审查。
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查决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允许公开,发行电影公开许可证,不符合发布的本法规定的,不允许公开,书面通知申请人,证明理由。
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法制定完整电影审查的具体标准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完整电影审查的具体标准必须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进行电影审查必须组织五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审查,专家提出审查意见。 法人、其他组织对专家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可以另外组织专家再次审查。 专家的评论意见必须作为作出审查决定的重要依据。
前款规定的审查专家包括专家库的专家和根据电影主题素材特别录用的专家。 专家遴选和审查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需要变更复印件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提交审查。
第二十条拍摄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将取得的电影上映许可证的标志放在电影的开头。 电影上映可能引起未成年人等观众身体或心理不适的,应当出示。
没有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不得发行、放映,不得通过网络、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新闻网发布,不得作为音像制品制作。 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拍摄完毕的电影可以取得电影上映许可证,参加电影节(展)。 参加海外电影节(展)的,展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在该海外电影节(展)召开前,将相关资料报送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承担国外电影的印制、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提交备案,但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危害人民
第二十三条国家设立的电影资料机构依法接收电影资料,收集、整理、保管,向社会开放。
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必须配置必要的设备,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影档案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制作电影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搞好电影文件的保管事业,向国家设立的电影文件机构交付、捐赠和保管电影文件。
第三章电影的发行上映
第二十四条具有与公司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应的人员、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
具有适合公司、个体经营者从事电影放映活动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的电影放映活动。
第二十五条根据本法规定负责发行电影、批准上映活动的电影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满足条件的,批准,颁发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上映经营许可证,不满足公布条件的,不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证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公司、个人从事电影流动放映活动时,应当向经营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公司名称或者经营者姓名、地址、联系方法、放映设备等。
第二十七条国家提高对农村电影放映的支持力度,政府出资建立完整的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服务网络,积极投资社会资金投入农村电影放映,不断改善农村地区电影观看条件,统一保障农村地区群众观看电影的诉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电影公益放映纳入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制度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给予补贴。
从事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的人不得用虚报、欺诈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教育、电影主管部门可以共同推荐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电影,采取措施支持受过义务教育的学生免费观看,由所在学校安排。
国家鼓励电影院及从事电影流动放映活动的公司、个人享受票价优惠、建设不同条件的放映大厅、设立社区放映点等多种措施,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城市低收入居民及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等 从事电影院流动放映活动的公司、个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发放奖励性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电影院必须合理配置国内法人、其他组织拍摄的电影上映次数和时间段,同时上映时间必须在每年上映时间的三分之二以上。
从事电影院和电影移动放映活动的公司、个人必须保障电影的放映质量。
第三十条电影院的设施、设备和用于流动放映的设备必须符合电影放映技术的国家标准。
电影院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电脑售票系统.。
第三十一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录制正在上映的电影。 发现录音录像时,电影院的员工有权制止,要求删除的不服从者有权要求退场。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电影院在观众明示的电影上映开始时间前放映公益广告。
电影院向观众明示的电影上映开始时间后,在电影上映结束之前,不得放映广告。
第三十三条电影院必须遵守治安、消防、公共场所卫生等法律、行政法规,维护上映场所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障观众的安全和健康。
任何人不得将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腐蚀性物品携带到电影院等上映场所,不得将枪、弹药、限制器具非法携带到电影院等上映场所。 发现非法持有上述物品的,相关人员应当拒绝其进入,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电影发行公司、电影院等必须忠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数据,不得采取制造虚假交易、虚假报告销售收入等非法手段欺骗观众、误解电影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国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必须得到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四章电影产业的支持、保障
第三十六条国家支持下列电影的创作、拍摄。
一是传达中华优秀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大主题素材电影
(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电影
(三)展示艺术创新成果,促进艺术进步的电影
(四)推动科学教育事业迅速发展和科学技术普及的电影
(五)其他符合国家支持政策的电影。
第三十七条国家吸引相关文化产业专项资金、基金提高对电影产业的投入力,根据不同阶段和时期电影产业的快速发展状况,结合财力状况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需要,综合考虑财政资金对电影产业的支持,统一安排
第三十八条国家实行必要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电影产业迅速发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群众的诉求和电影市场的快速发展需要,把电影院的建设和改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计划、土地利用的总体计划和城乡计划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比较有效地保障电影院用地申诉,积极利用现有电影院用地的资源,支持电影院的建设和改造。
第四十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为电影活动和电影基础设施的改善提供融资服务,依法开展电影相关知识产权抵押融资业务,通过信用等方法支持电影产业的迅速发展。
国家依法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电影产业快速发展需要的保险产品。
国家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依法为电影产业提供融资担保,通过再担保、共同担保以及担保和保险相结合等方法分散风险。
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公告的电影拍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明确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法人、其他组织通过协助国外拍摄电影等方式进行跨境投资,依法保障对外贸易、跨境融资和投资等合理汇款诉讼。
第四十二条国家实施电影人才支援计划。
国家在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培训机构等开设电影相关专业和课程,以多种玩法培养适应电影产业快速发展需要的人才。
国家鼓励从事电影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学校相关人才培养。
第四十三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农村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的电影活动。
国家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主题素材电影的创作,加强电影少数民族语言文案制作事业,统一保障民族地区群众观看电影的诉求。
第四十四条国家支持优秀电影的外语翻译制作,综合利用外交、文化、教育等对外交流资源开展电影海外宣传活动。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海外宣传电影。
第四十五条鼓励国家通过捐赠、资助等方法支持电影产业的迅速发展,依法给予优惠。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影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受理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投诉、通报,及时核实、解决、答复。 将从事电影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记入信用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拍摄、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取缔,没收电影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行机构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说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改造、出租、出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说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说明文件的。
(二)通过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说明文件的。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行机构吊销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和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行、放映没有取得电影上映许可证的电影;
(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复印件,未按规定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展示的。
(三)提供没有取得电影上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第五十条承担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复印件的国外电影印制、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电影发行公司、电影院等有虚假交易、虚假申报销售额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行机构吊销许可证。
电影院向观众明示的电影上映时间后,电影上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发出警告,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在国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展出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罚款的情节严重的,不得在被处罚之日起5年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
个人擅自在国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或者擅自提供没有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展出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罚款的情节严重的,不得在被处罚之日起5年内从事相关电影活动。
第五十三条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不得在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五年内从事该业务活动。 其法定代表人或第一负责人不得在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五年内担任从事电影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第一负责人。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一)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擅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成音像制品;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新闻网络发布没有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
(三)用虚报、欺诈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上映补助金
(四)侵犯与电影相关知识产权的;
(五)没有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交付电影资料。
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原发行机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方便领取他人财产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批准活动
(三)不履行监督责任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受调查的;
(五)贪污、挪用、阻止、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助金或者相关特别资金、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在两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并且有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受到重罚。
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及其职工严格遵守本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有证据调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可以依法没收、没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违法行为的财产。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进行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作出的不允许上映电影的决定表示不服的,应当首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的决定表示不服的,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境外资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电影活动的公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标题:【新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全文)
地址:http://www.qshlnw.com/qqsjzx/55024.html
免责声明:全球招商加盟网是一 个集创业、加盟、连锁、商机、代理、致富、投资等海量信息的垂直媒体,更新的内容来自于网络,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只为传播网络信息为目的,非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btr2031@163.com,全球招商加盟网编辑将予以删除。